新冠疫情已深入波及各行各业,其带来的影响必将在接下来一段时间内继续蔓延并引发一系列连锁反应,这对各行各业后续开展工作提出了严峻挑战。近期相关金融监管部门密集出台了配套政策,以疏解疫情期间的资金流动性困难,防范金融债权违约风险,降低对市场及企业正常经营的影响。结合有关政策及动向,申骏金融诉讼部律师对疫情之下金融债权违约风险防范若干问题进行解答并提出一些建议。 Q1:近期出台了哪些与金融债权违约风险相关的政策?
截至目前,银保监会、证监会陆续出台相关政策文件或进行官方答复,都特别提及如何妥善处理受疫情影响导致的金融债权违约事宜,对于金融机构后续开展相关工作具有较强的指导性,具体包括:1. 《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简称《银保监通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1月26日发布2. 《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简称《联合通知》)—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2020年2月1日发布3. 《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简称《证监会答记者问》)—证监会部门负责人就配合做好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于2月2日接受记者采访。此外,各地的银保监局及有关部门结合各地情况跟进出台了配套通知。如上海银保监局于2020年2月10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支持企业发展保障民生服务的通知》(简称《支持企业发展通知》)。在司法层面,各地人民法院亦为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出台了相关指导文件,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月8日已出台《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简称《上海高院指导意见》)。此次疫情对金融债权市场的影响势必会非常深远,相信除已发布出台的上述政策外,相关监管部门、司法部门结合疫情影响仍会陆续出台政策文件以公平妥善处理债务违约责任、防范控制违约风险。Q2:近期监管政策对金融机构处理违约风险有哪些影响?
1.《联合通知》第3条及《银保监通知》第5条均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银保监通知》第3条明确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联合通知》也明确了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2. 《证监会答记者问》亦明确对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公司债券,发行人生产经营正常的,证监会通过设立绿色通道等措施,支持发新还旧。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积极引导证券公司等中介机构做好相关风险监测和市场服务,督促受托管理人积极履职,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协调,积极引导投资者对疫情防控期间到期的公司债券,通过与发行人达成展期安排、调整还本付息周期等方式,帮助发行人度过困难期。3. 《上海高院指导意见》第6条明确指出,对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引发的金融借款纠纷,依法审慎审查金融机构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主张,促进金融机构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协议等方式协商解决纠纷,努力降低企业融资、解纷成本。4. 上海银保监局公布的《支持企业发展通知》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不强制要求此类逾期90天或60天以上的贷款归为不良。鼓励在沪银行业机构对于2020年6月30日前贷款到期但受疫情影响较大难以按期还款的客户主动进行续贷,续贷期限不超过一年。上述政策文件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债务人进行了适当的倾斜保护,对于受疫情影响造成还款困难的债务方,近期内将以协商展期、调整还款周期作为债务化解的主要手段,防范因疫情而产生的债务违约风险,本质上亦是公平原则或者情势变更原则的体现。Q3:近期出台的监管政策对今后法院审理金融债权违约案件可能有什么影响?
尽管政策的效力级别较低且在具体操作上规定的较为笼统,对于一些概念并未有明确定义或具体的裁量标准,但政策的指向性、权益保护的倾斜性还是比较明确的。我们认为,这些政策文件可能会成为日后裁判机关认定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或是否可以免除/调减违约责任的参照依据。如果债务人确实是因疫情影响导致收入骤减、无法正常开展经营的,此时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起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等诉请将面临较高的诉讼风险,法院可能会向金融机构施压,对符合条件的债务人,要求以展期续贷、分期还款等形式进行协商和解。甚至在未来一段期间内,不排除有债务人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变更合同的还款期限、调整违约责任等条款。对于发生在疫情影响期间内的逾期还款违约行为,违约是因疫情影响所致还是因企业自身经营不善所致将成争议焦点并由人民法院重点审查。对人民法院而言,审理时既要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需防止部分债务人借疫情逃避或拖延合同的还款义务。Q4:疫情之下违约债务人可能提出什么抗辩?能否成立?
1. 违约债务人可能提出“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抗辩债务人对违约行为可能以受疫情影响的“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提出抗辩,已有大量的法律界人士对前述两项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总的来说,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具有一定相似性,均是当事方“无法预见”的客观事件。但归纳而言,笔者认为两者尚存在以下3点显著区别:(1)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充分构成合同的履行不能,情势变更则尚未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合约仍可能继续履行,但继续履约对一方而言极为困难或将显失公平。(2)处理合同违约行为的角度不同。不可抗力是从违约责任出发,处理的是违约方是否应当免责的问题。情势变更则是从合同效力出发,处理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进行变更、解除。(3)法院对事由的裁量空间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举证证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即可获得免责,法院对于是否免责无裁量余地;而情势变更不是法定免责事由,其本质是使当事人享有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同时法院具有公平裁量权。2. “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下的适用需要说明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 金融借款合同项下主要义务的性质为纯金钱给付,金钱本身为可替代的种类物,合同不牵涉不可替代的其他标的给付或行为给付。“新冠肺炎”疫情本身不会造成金钱灭失或价值浮动贬损,也不会直接导致金钱的给付不能(债务人理论上当然可继续通过转账、汇款等形式履行还款义务)。但在特定行业(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或地区“新冠肺炎”疫情确实会严重影响当事人的正常经营及收入,间接影响还款来源及履约能力。我们注意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在2月10日就疫情防控相关法律问题的答记者问采访中,答复“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少媒体甚至法律专业人士解读法工委将新冠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事件,但结合报道的前后文而言,更全面的理解应该是无法履约的事件因首先具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及“不能克服”三项要件,在此条件下受疫情影响无法履约才能构成不可抗力并适用免责,至于新冠疫情能否构成履约的不可抗力事件仍需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评判认定。笔者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和纯金钱债务违约在法律上较难成立直接的因果关系,针对付款行为本身欠缺“不能克服”的因素,不可抗力规则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适用空间相对有限。但若“新冠肺炎”疫情给债务人的生活或生产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债务人无法如期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将明显显失公平的,“新冠肺炎”可能被认定为构成“情势变更”,进而债务人可抗辩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要求债权人分担损失。目前各地银保监局、证监局均已根据监管部门的通知跟进出具对金融机构的具体工作要求及指引。监管部门也建议金融机构能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加强统筹管理,可制定债权违约应急方案和推进计划,并定期通过会议形式沟通工作推进情况,对存量业务及时进行全面梳理。建议银行、融资租赁公司等金融机构根据政府及主管部门的文件及指引,增强业务部门及资产保全部门的沟通,尽快根据地区、行业、企业或个人对债务人进行分类,研究设立批准借款展期及转贷的相应标准。对于特殊类型的企业或个人无法分类的,可以结合企业或个人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评判后批准借款展期及转贷,以快速、高效地处理因疫情所导致的借款逾期及违约风险。对尚未逾期,但存在明显还款困难的企业和个人,应着手主动与债务人联络沟通,了解履约能力并积极协商还款安排。金融机构对于在疫情影响期间内发生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债务人,应结合债务人的行业背景、系整体到期违约或部分到期违约、债务人还款意愿等因素,尽可能做到个案分析。如果债务人确实因为疫情而严重影响其正常经营及收入,金融机构应优先考虑运用协商展期、债务重组、债权转让等手段化解债务。若已制定借款展期及债权转让相应标准的,则按相应标准处理。在具体处理违约业务时,关键在于判断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是否主要受疫情影响,与债务人就还款或重组安排先行沟通协商,争取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履约调整,降低诉讼成本及风险,充分做好贷款展期的各项工作安排。如双方无法对履约调整达成一致的,则金融机构在诉讼前应进行充分的法律风险论证,并就可能的诉讼风险做好预案,做好在诉讼过程中由裁判机构组织调解、协商解决的准备。债务人确实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期履约的,协商贷款展期或借新还旧将是化解债务的主要手段之一。根据我们承办案件的经验,金融机构在办理贷款展期时,需注意以下几个要点:(1)除还款期限和贷款利率外,保持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仍具有效力。(2)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应高度重视贷款展期对担保等从债权的影响,避免由于贷款展期导致担保人脱保,应以取得担保人书面同意贷款展期为原则。(3)债权展期是否必须办理抵押变更登记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展期并未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没有办理债权展期的抵押变更登记之必要。为尽可能降低法律风险,金融机构仍应争取获得债务人、抵押人配合向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抵押变更登记或通过其他合法方式予以公示。(4)对于办理借新还旧,抵押权是否继续有效存续的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7条已明确规定:“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订立新的借款合同,将新贷用于归还旧贷,旧贷因清偿而消灭,为旧贷设立的担保物权也随之消灭。贷款人以旧贷上的担保物权尚未进行涂销登记为由,主张对新贷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约定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的除外。”故借新还旧时,当事方必须签订协议明确对新贷继续提供担保,否则仅以原登记未涂销而主张担保物权的,法院将不予支持。(5)《物权法》第205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此,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办理展期且可能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获得其他抵押权人的同意。此外,无论展期还是借新还旧,金融机构都应当注意抵押物是否存在查封、扣押等情形。若抵押物已经被查封、扣押,金融机构应当谨慎评估展期、借新还旧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由于该问题较为复杂且存在较大争议,本问答限于篇幅不再展开。本文由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马济勇律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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